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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3985-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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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魏志軒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900元為 原告徐寶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魏志軒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徐寶玉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51至552頁)。最後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二人仍表明為同上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追加原告楊志良具狀為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寶玉及被告江晃榮欲共同辦理學會組織,期間約由江 晃榮撰稿,由徐寶玉協助籌措款項出版書籍(下稱系爭書籍),用以宣達理念。因有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之金錢,只是暫時資助出版事務之用,原告徐寶玉有跟被告說過這些金主的錢要還,始將自訴外人蔡凱宙借來之98,700元於112年2月14日匯付至江晃榮指定之訴外人潘美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出版系爭書籍第一刷1,000本之用。嗣為進行第二刷出版,徐寶玉復於112年3月20日匯付48,7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魏志軒亦循同方式,於112年3月22日匯付3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書籍現已出版至第四刷,被告應有相當獲利可以還款,且當初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21日對徐寶玉還款27,500元,尚有對魏志軒之30,000元及徐寶玉之119,900元(計算式:第一次匯款98,700元+第二次匯款48,700元-被告還款27,500元=119,900元)未還,經原告發函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借款。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志軒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寶玉1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均係反疫苗團體成員, 因原告與被告著書理念一致,始發起捐贈型群眾募資,供被告出版書籍,這些都是小額捐款,被告所用金錢無庸返還。又原告匯付金錢係向他人募資而來,非其所有財產,其起訴請求還款,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徐寶玉曾於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中稱,被告沒有明確要伊幫被告借錢,但伊覺得這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被告自己也有這個共識,所以當然就會去幫被告籌錢等語,可見原告給付之金錢,並非借款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揭金額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辯稱係贈與關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被告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徐寶玉於112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8,700元, 於112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48,700元,魏志軒於112年3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供被告出版系爭書籍第一、二刷之用,被告另於112年4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7,500元予徐寶玉等語,已提出匯款明細(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LINE通訊軟體截圖(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一第63、71及557、77、361及251號55、57頁),而被告就彼此有上揭匯付金錢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2.原告主張所匯付金錢為其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應返還等語( 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67頁),已提出被告歷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曾多次表示要還款之意思,包括:第一,原告徐寶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2時6分表示:「(前略)那些錢是要還給金主的,但1000本的書已經沒有了、跟金主支應的錢,四萬多是支付掉製版費用,借支近10萬」,被告緊接於上午8時17分表示:「(前略)再版1千本由妳們自行去賣,記帳,我批來賣即可,不再過問(略)我認為第一版情況只對金主負責,沒必要公布給再版投資者,再版投資者主要看印刷費用,自行賣書理財即可(略)」,於同日8時20分表示「主要金主10萬可還即可,若不夠我負責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5、259、261頁),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在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這都是我講的,當時因為疫情嚴重,為了讓書趕緊出版我就什麼都講,我也沒有經手印刷費」「我沒有這樣說可能錢就進不來,書就出不來。」(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堪認被告為達成出版目的,而對外明白承諾返還「金主」供給第一刷出版費用之意思,並無表示係收受贈與或無庸還錢之意思。第二,原告徐寶玉曾告以「蔡醫師的錢還沒有回收,要還給他的」,被告回應「蔡醫師的等通路商賣後即可」(本院卷一第69頁),亦無任何反對還錢之意見,堪認原告徐寶玉告知被告應處理還款問題時,被告仍應重申其允諾終將還款之意思,亦無不用還錢之表示。第三,原告魏志軒稱伊見再版時還差3萬元,且被告催借款項,伊才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51、552頁),亦有原告徐寶玉表示「書一定要再印,一次印1000本最好,但要優先返還金主前欠,(略)但這不是捐錢,是借支,一次印1000本,近10萬,還欠3萬,想在這小群,公開尋求幫忙,錢是借支」(本院卷二第413頁)同時,被告表示「3萬再版費用匯了嗎?」原告徐寶玉表示「我問一下魏志軒」「(前略)已匯完款」,被告表示「收到,要送印刷了,最慢25日可拿到書」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11頁),堪認原告魏志軒部分亦比照第一刷出版之被告與金主間法律關係,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3.雖被告否認原告匯付金錢為其所有部分,但原告魏志軒主張 確為其所有,原告徐寶玉主張有部分來自訴外人,且均以其名義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審諸原告上揭匯款均以自己名義給付,非以訴外人名義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二人所給付金錢均為其所有。縱原告徐寶玉所給付金錢有來自訴外人蔡凱宙之錢,但蔡凱宙113年11月20日函復本院稱其確有匯給徐寶玉再匯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還款27,500元,尚欠71,200元等詞(本院卷二第307頁),應認此節僅涉原告徐寶玉與蔡凱宙處理上揭出版事務之內部委任關係,依社會一般經驗,原告徐寶玉仍為出名借款之人,所言僅為婉轉催討金錢之說詞,並無礙原告徐寶玉自己就其匯付全部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取。 (三)依上,原告主張所付金錢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等語,洵屬有 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借款後六個月還款,其已催告返還未果等語,已提出112年9月18日潮州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該信函內容已明確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原告魏志軒之30,000元、原告徐寶玉之119,900元(即金主商借之98,700元、自有之48,700元,扣除被告返還女27,500元,共119,900元),且距起訴日已逾第478條所定之一個月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30,000元、11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魏志軒30,000元、徐寶玉 119,900元,合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15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依標的金額68萬元而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金額149,9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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