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3985-20250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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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晃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魏志軒 徐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 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要對全部金額聲明不服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49,900元(計算式:30,000 元+119,900元=149,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22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