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訴-3987-20250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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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