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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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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