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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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