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399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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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之「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 晝」案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訂「地坪工程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約定:「自111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合甲方(即原告)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行施工(乙方(即被告)不得追加加班費及其他費用)(1)施工樓層2樓778.71平方公尺,20天…」,按約定期程,被告應於111年8月11日施作完成二樓778.71平方公尺,111年8月23日施作完成二樓291.47平方公尺,111年9月12日施作完成三樓692.27平方公尺,111年10月2日施作完成二樓687.24平方公尺。原告依約於簽約日111年7月19日支付簽約款,以電匯方式支付半數 ,另開立支票支付其餘半數,合計支付546,000元,支票被告已經兌領。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工,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逾期不進場施工,將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簽約預付款546,000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推託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546,00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簽約款54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稱施工現場舊地坪狀況不佳,不能施工云云,並非事 實。系爭工程為既有建物整修翻新,因此樓板地坪為既有構造,難免有部分龜裂及膨拱,被告於111年6月試作樣品時應已知悉。因此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只要確認舊地坪不符施工標準,被告毋庸就該部分負賠償及保固責任。因系爭契約僅概略性記載夾層樓(MF)、2樓、3樓之舊地坪有不符施工條件之情形,但未記載具體位置,也未記載應符合標準為何,應於實際執行時,由被告於舊地坪標示不符標準之區域,原告再配合敲除,並依約填補水泥砂漿,原告並無拒不修整舊地坪之情形。縱使舊地坪未達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免除被告賠償與保固責任,但被告卻進一步要求原告同意免除舊地坪不符施工標準之舉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與要求不論施工品質,均免除被告所有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無異,並又以原告拒絕另外簽訂同意書為由,拒絕施工,顯不合理。舊地坪可施工之標準為何,被告未曾表明,但只要經被告標示與通知,指出舊地坪有龜裂、膨拱、不平整等情形,原告就進行敲除與修補,被告並無拒不施工之理由。不論舊地坪是否滿足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只要被告舉證證明是舊地坪不符合施工標準緣故,即可免除保固責任,無進一步要求免除瑕疵擔保之必要,更無拒絕施工之理由。原告嗣後委由訴外人櫻王公司於相同條件下施作,已經完成施作,可證並無被告所稱不能施作之情形。 ㈢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工,隨即於舊地坪設置金屬分割 條,但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8月7日發現後,隨即說明設計圖上並無金屬分割條而要求移除。同年8月11日會勘時,也重申因設計圖上無金屬分割條之標示,也無地坪分割計晝,地坪應採無縫施工。因無縫施工技術難度較高,被告稱不設置分割條就無法施工,甚至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同意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作為不施工之藉口。原告嗣後委由櫻王公司施作,於相同施工條件下,已完成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問題,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施工之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均未舉證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 ,被告提出111年5、6月間在汐止及基隆之飯店住宿、加油、高鐵、台鐵車票等單據主張為損失,惟111年5月間,兩造尚不相識,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與台灣澎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料時,才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自與原告無關。至111年6月間因製作樣品所生之費用,為被告業務推廣之成本,不應要求原告負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曾至工地現場勘查,發 現各樓層之原舊有地坪出現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之情形,不符合被告得以施作之標準,故特將責任歸屬訂明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至3款,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整平系爭工程場所之舊地坪後,再交付被告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需依水泥廠商即台灣澎記公司要求之工法施作。 ㈡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將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並於111年7 月23日依約進行施工作業,因施工地坪平整度之標準應以電梯口為基準點降低1.2公分,當日檢測施工現場地坪之平整度未達標準,部分地坪出現膨拱、龜裂,若直接施作G系列水泥恐導致面層出現同樣龜裂及不平整之情形,被告已向原告請求將地坪整平至被告可施工之狀態。又因原告向台灣澎記公司採買之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被告需依合約規定,依循台灣澎記公司建議之施作流程(即使用分界條),水泥之銜接處才不會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呈現之結果。惟被告完成部分進度時,原告之監工單位卻表示不接受分界條之工法,要求被告移除。被告自111年7月23日進場後,因前開問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解決方案,惟原告並未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多次針對地坪膨拱、龜裂之問題與原告討論,台灣澎記公司更表示原告之地坪底層施工不良。 ㈢因施工現場地坪問題未有明確改善方案,為免責任歸屬不明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先簽訂地坪施工同意書,擔保就地坪現況出現龜裂、膨拱之情形承諾不追究被告,被告始能進場施作。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地坪施工同意書後,除遲未回覆外,竟於111年8月29日限定被告需於111年8月31日進場施作,並主張於111年9月5日解除雙方契約。惟被告早於111年7月22日即將所需機具、材料先行進場,於111年7月23日正式開工,被告自進場後至後來退場之期間,已完成部分進度,包含使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泡棉膠、安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流程1至5),原告稱被告未曾進場並不實在,並無原告所稱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僅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簽約款之目的係為契約履行,故簽約款應視為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原告依約應交付平整、可供施作之地坪墊層,惟自被告進場後,原告對於地坪墊層出現膨拱、龜裂,並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進一步施作地坪面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因原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簽約款546,000元。 ㈣又於111年6月間被告進場施作樣品時,現場有部分區域之地 坪底層,已經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地坪底層,惟多數範圍仍係素地狀態,當時素地充滿沙塵與土渣,如直接上料會影響素地與水泥砂漿的接黏度,地坪施工前之素地清潔是否完備,大幅影響後續地坪底層之品質,被告因此於系爭契約訂明「原舊有地坪(即為素地)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施工。...」。又施工場所之地坪,因原告未完成地坪瑕疵之修補,致地坪底層因施工不良,出現大量膨拱、龜裂之現象。而被告自進場時即向原告反應地坪底層問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甚至曾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詢問被告地坪底層重新拆除施作之報價,此外基隆美術館2樓地坪遭油漆汙染之部分,亦影響被告施作之接著面,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向原告反應,均未改善。監造單位於施作過程中,雖向被告表達反對使用金屬分界條,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法恣意改變工法,故曾向原告與台灣澎記公司反應,原告表示需要台灣澎記公司協助,被告亦重新設計金屬分界條施作地區及數量,台灣澎記公司稱將與原告、監造單位討論後,再告知被告結論,然被告未從台灣澎記公司得到確定回覆,僅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施作。原告係作為承包基隆美術館案場之人,監造單位之要求或係其應遵循之契約規範本應由原告事前注意,而非將責任推卸予下包,是否需使用金屬分界條施工,亦應由原告做出明確結論。原告雖稱訴外人櫻王公司未使用金屬分界條,即將工程施工完畢,惟因櫻王公司使用原料非台灣澎記公司之水泥,於原料、特性不同之情況下,本無非使用金屬分界條之必要,並非被告施工有問題。 ㈤另簽約款縱非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合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包含:1.樣品施作之工資、住宿費、油資、車資共99,029元;2.場勘及進場施工之車資、住宿費、油資、停車費共41,586元;3.施工設備租用、材料費用、運費共362,030元;4.工資135,000元;5.協力廠商工程款148,937元;6.預期利益之損失382,200元。以上金額共有1,168,782元,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内為抵銷後,原告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 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晝」案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共2,730,000元(含稅),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0%之簽約款546,000元,原告半數簽約款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另半數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將該支票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地坪施工計劃書、匯款回條、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進場施工,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需由他人施工代為完成,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已抗辯稱已於111年7月2 2日將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序,包含使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泡棉膠、安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等,因原告未盡地坪整坪之協力義務而未繼續施作等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且兩造間並曾就施工所需器械規格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訊息及通話進行溝通(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至工程現場進行施工準備,施作2樓及3樓部分面積施作打毛、底漆及安裝金屬分割條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後兩造雖然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免除施工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要求原告應先將地坪整平至可施工之狀態,但此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施工義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爭執,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未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施作義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遲延給付云云,但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場地之地坪平整度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故未符合施工標準,因而未能後續施工等情,經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有「經乙方(即被告)現場勘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在乙方責任範圍內。」之情形,被告得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申請工期往後順延(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如施工區域之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時,工期即往後展延,並須先由原告對舊有地坪進行修補至平整度達到標準始可,足見因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所造成之工期遲延,並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本公司(即被告)經現場勘查依建築圖面上3F/數量692.27㎡-2F/數量291.47㎡-MF/數量687.24㎡,原舊有地坪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施工。上述地坪樓層地基處理方式以泥作1比3水泥砂漿鋪設(俗稱軟底)若因地坪未達標準值,而導致本公司所鋪設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屬於硬質水泥面層)日後產生龜裂、脫殼、隆起膨拱之現象,則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施工現場舊有地坪(即施工區域地基)本即有高低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原告處理平整。又證人即台灣澎記公司經理林上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基材需要很乾淨,所以要檢查清潔度及空鼓情況,本案因為沒有達到標準,所以被告沒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且被告、林上祐亦曾於Line群組中討論工程現場舊有地坪平整情狀,提及地板龜裂十分嚴重、林上祐已建議先不要施工(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兩造及林上祐並於111年7月27日在基隆美術館2樓工務所就舊有地坪平整度及龜裂舉行會議討論,林上祐再三陳述表示無法施工,被告一再表示平整度不夠(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中亦曾請被告聯絡台灣澎記公司就施工場地地坪進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見施工現場舊地坪平整度確實未達被告施工之標準,而原告雖曾提及舊地坪拆除重新整平一事,但當時原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至符合被告施工需求之標準,是被告未能施工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施工 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所致,因此系爭工程延誤不可歸責予被告,而係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合同生效後,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非經雙方達成書面補充協議,任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原告單方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