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399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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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9號 原 告 蘇尹曼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及其他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9日,偽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莉」、「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向原告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在蝦皮下單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12分、4時14分,分別匯款2萬5,123、2萬5,123元(共5萬0,24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麵包大師」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暨由「麵包大師」陪同前往提領贓款,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至32分間,先後提領含原告所匯款項之9萬8,000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交與「麵包大師」上繳本件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萬0,2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309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被告當時是應徵清潔工,對方說已經沒有清潔工的職缺,但有領錢的工作,且薪水比清潔工高,問說要不要做,被告才答應去領錢,被告也是被害人,現在沒有錢還原告,想問法官為什麼只有被告要負責賠償原告?請法官體諒被告未婚、沒有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判決可憑(訴字卷第11至16頁),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人所在地相關帳戶資料表、匯款紀錄等件可稽(審附民字卷第23至10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有5萬0,246元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受指揮提領及轉交贓款,顯係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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