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007-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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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陳奕森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不詳英文字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本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以透過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被告依「寶寶」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南京店內,假冒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富杰」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54,000元現金款項,惟因原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654,000元,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至20頁),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屬未遂,且原告亦陳述因與警察配合,654,000元並未被車手取走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654,000元之損害。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