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400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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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8號 原 告 洪大成(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梓筠(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曉燕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大成、洪梓筠為董冬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董冬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洪大成、洪梓筠,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又董冬英因有委任黃暉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洪大成、洪梓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