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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400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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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硃寶珍)、被告KRAJANG SAEN TEWA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 文譯本各2份(應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泰國籍並附泰 國地址,且被告已出境,現無我國居所。惟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泰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製作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等3項文件,提出2份由專業翻譯社翻譯為泰文之譯本予本院,以利被告應訴,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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