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4010-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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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甘琇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淑芳 洪顯陞 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書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昆爐前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4,300,000元,其中7,000,000元借款部分,謝昆爐邀同被告洪顯陞(時任福康藥粧藥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被告洪顯陞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洪顯陞)及被告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返款明細;嗣謝昆爐清償部分款項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再邀同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並簽訂借款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謝昆爐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尚欠5,500,000未清償,乃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未解爭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補充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間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裕康藥局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謝昆爐之借款債務應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倘被告3人中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