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401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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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2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葉日謙律師為被告香芸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香芸有限公司、李美賞及吳森田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三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賞之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27頁),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吳森田及李美賞之訴部分,因吳森田已於起訴前死亡、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李美賞及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同日動撥借款150萬元及100萬元,且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利息分別按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及2.2%機動計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分別4.81%及3.8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欠伊本金55萬5707元、36萬8204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別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香芸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葉日謙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葉日謙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葉日謙律師擔任香芸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2000元為適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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