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訴-4013-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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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張榮造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兩造共有」補充為「兩造公同共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支付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嘉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就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意圖霸占,而於110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訴訟)對張嘉晉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向法院宣稱系爭房地為其單獨購買,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合資契約,被告既稱原告協助其購屋,並以原告之上開存款支付價金,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之子張嘉 晉名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從未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告於另案訴訟作證時虛偽證言稱系爭房地係受其子委託而購買,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被告僅有出斡旋金(或只出1、2百萬元)等語,果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其為何會於另案訴訟中為上開種種虛偽證言。基此以觀,自始即可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乃屬不實。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另案訴訟判決附表2所示),業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有原告親自書寫交付予被告內載「民國103年4月28日買○○○○街00號0樓買870萬」紙條為證,復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共有,抑或被告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之餘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 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並合意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兩造間存有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即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3張、原告(原名張銘仁)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 )固足以證明該3張面額各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存款,於103年4月17日中途解約等事實;且被告亦不爭執以該3筆定期解約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然,即令上述3筆定期存款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但原告願意中途解約,並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僅「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之一端,自尚無從徒憑原告將定存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價金之事實,認定兩造確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㈡況且,依原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可知,編號1之60 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8年10月8日存入之同額現金,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後,逐年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為103年10月8日。另編號2之4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99年3月12日轉帳入款50萬元後,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原預定到期日為100年3月12日,嗣中途解約,部分領出現金、部分匯出,再於100年8月12日匯回40萬元,其後轉為定存,最後一次定存預定到期日103年12月30日。至編號3之200萬元定存資金,係源自於102年2月26日之同額轉帳入款,並於同日轉為定期存款,預定到期日為104年2月26日。而上揭於99年3月12日及102年2月26日存入原告之上揭帳戶之存款50萬元、200萬元,均係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帳提領後直接存入等節,業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屬實,此有該銀行113年9月23日敦化營密字第11300032041回函暨暨檢附之客戶及匯款人基本資料、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轉帳傳票共4紙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稱自身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全無可信,故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紀錄等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情事。 ㈢又,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原告雖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曾參加訴訟,而不受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有相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乙事,則至為明確,是另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決,亦無足佐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實。再者: ⒈張嘉晉於另案訴訟中答辯稱:「周子鈞(即系爭房地買賣時 之買方仲介)向原告(即本案被告)招攬購屋,原告因曾為保母難以推辭,經向往來最密切之弟弟張銘仁(即本案原告)告知想幫周子鈞作業績購買系爭房地後,遭弟弟以...等為由反對原告購買。後因周子鈞利用原告年邁且有過往情誼不擅拒絕,...所以原告逕自支付訂金決定購買。」、「原告因已付訂金又不好意思回絕,...遂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潘展明這家人沒福氣,我要買房子給他們也不要,那我就買給你等語。弟弟張銘仁覆以自己有房子可住且年紀也大不需要而婉拒原告」、「原告執意要買,數度找來弟弟張銘仁商量,後告知弟弟張銘仁略以:那就買給張榮造(即弟弟張銘仁原名)的孩子,」、「被告(即張嘉晉)便授權父親張銘仁代理,正式和系爭房地賣方...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其答辯雖未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信,但依其陳述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行看屋、議價及支付定金而購買,張嘉晉自始至終未曾言及其父即原告與被告間曾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⒉原告於該另案訴訟中到庭作證稱:「(就系爭房屋是由何人 購買?及當初購買的過程你是否知悉?)我買的,我兒子(即張嘉晉)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有代替你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前原告有自己去看過,一開始我是反對她買,因為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所以就你的意思是一開始是原告有去看過房子,你才去看?)有」、「(既然你一開始反對原告買系爭房屋,但為何後來又讓你兒子買系爭房屋?)因為原告當作周子鈞的保母,交情很好,原告為了幫周子鈞做業績,原告還是堅持要買,雖然我反對,所以又擱了一陣子,有多次爭執,後來被告(即張嘉晉)就說不要為了這件事情爭執,由被告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價金由何人支出?)原告一開始有出斡旋金,但後來沒有能力購買,又怕被沒收,所以就由被告購買,其餘部分由被告貸款」、「(系爭房屋購屋資金如何來的?)是我有出、被告貸款,原告有贈與幫忙一些錢」、「反正原告有幫忙的是以匯款給被告,現在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大概是1、2百,可能超過」、「(系爭房屋是你兒子決定購買,當然要登記在你兒子名下,是否為你的意思?)是」、「買房子時,原告說要買給養子潘展明,但是其實他們已經沒有關係,潘展明拒絕,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原告願意幫被告付一點錢,...」、「(在110年4月17日是否有因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要向被告討回,而因此開立協調會)有,但不是協調這件事情,是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我就說問她需要多少錢,那生活費可以再提供給原告。系爭房屋的租金一開始都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搬回臺北之後,需要生活費,所以被告才用該筆租金孝敬給原告。」、「(為何你會書寫共870萬元之書面內容予原告?)應該是我寫的,但是我寫870萬,是我自己在算多少錢,寫給自己的。我寫870萬,是因為我搬進去後,發現房子有漏水,我想要賣出去,這應該是有加入我想要賣多少錢」、「(這張你是否有留存?)沒有,但我印象中是我寫的,這個錢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明知自己係因何原因而遭傳喚到庭作證,但其作證時,自始至終未曾證及有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之事,亦未曾在作證時表明或爭執系爭房地應為其與原告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反而曾明確證述「我兒子委託我去買的」、「原告就叫我買,但是我說我已經老了,我不要,我拒絕後,原告就找兒子商量」等語。原告係於其子即張嘉晉遭敗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翻異其先前之證詞,主張與被告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已有可議。再者,原告於起訴初始,僅主張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3筆即前揭面額40萬元、60萬元、200萬元定存解約款共300萬3,430元,為其自身之出資款,並未主張另有其他出資。嗣於本院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查明99年3月12日、102年2月26日之50萬元、200萬元之入款.確實均係來自被告之帳戶存款後,方於113年9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主張稱履約保證帳戶內共490萬2,000元(詳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三),及系爭房地貸款中之101萬0,023元(詳如本院卷第161頁附表四)均是原告之出資等語,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已迥不相牟,更與其於另案訴訟中之前揭證詞不符。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後提出多種版本之說法,其陳述已然欠缺憑信性;且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為具體陳述或主張,其憑另案訴訟判決附表2編號1-3付款明細之說明欄中載有與其相關之內容,即為本件主張,自難以採信。 ㈣至原告另提出之匯款單、價金履約保證書、房貸繳款收據、 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等證據部分: ⒈各該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 之。且承前述,被告與張嘉晉合意由被告出資、借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等情,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地以「張嘉晉」名義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申請價金履約保證,及以「張嘉晉」名義匯款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甚至以「張嘉晉」名義貸款及清償等,均屬必然,尚難徒以上述文件均是以「張嘉晉」名義為之,遽認兩造間有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以及原告出資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等事實。 ⒉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原告與被告之簽名,然承前揭張嘉晉與 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曾多次找原告討論,並曾提議由原告購買,原告亦曾至房屋現場查看過,最後復借原告之子張嘉晉名義購買及登記,及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原告之教育程度復遠高於被告,則原告或因協助,或因其前揭因素,而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尚無違情之處。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乙事,尚無足佐證原告主張之兩造相約合資或共同出資乙事屬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已有相 約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賣之無名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合夥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第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3,0 03,430元或591萬2,023元,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3,43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意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關係,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後,發現該契約關係無效時,因該當事人係以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處理事務,欠缺為他方管理事務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條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成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一方面主張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已然互為矛盾。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300萬3,430元(或591萬2,023元) 乙事,無非係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等3筆款係以原告名義定存之解約金支付。然上開定期存款是否係原告所自有之資金,並非全無可議,已如前述。即令均係原告之自有資金,則依原告之主張,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或就無因管理成立要件即「原告給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上述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相悖,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該事實,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及依民法第82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函詢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 帳戶,自95年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所購買之定存。待證事實為原告有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無需借用原告銀行帳戶購買定存等語。然被告有無多年自行購買定存之經驗及事實,與被告有無交付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等筆之金錢與原告,借用原告名義定存,係屬二事,是原告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無足佐證原告本件之主張,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美蓮,待證事實為兩造相約合資購買,且為辦理房屋貸款而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之事實。惟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嘉晉名下乙節,已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告迄今仍未能就兩造究竟如何相約出資、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金額若干,以及系爭房地購入後如何處理、利潤(例如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出售後差價利益)及虧損如何分配或分擔等與相約合資無名契約之契約要素具體表明或主張,亦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喚該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⒈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0-0000 83.14 5分之1 ⒉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市 ○○區 ○○ 000 如同表⒈土地標示所示 82.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