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402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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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鐘麗雅 被 告 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7年9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清償,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6月1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24萬5,792元未清償,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而視為毀諾,依協議被告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 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萬5,792元 24萬5,792元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