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4027-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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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對強制執行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 為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對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   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   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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