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4031-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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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屬於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以一訴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