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訴-4031-202503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張書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發生糾紛,原告為使被告能夠冷靜,故暫時搬離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2年12月底遷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詎料原告遷回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處裝設7支監視器(下分別稱時以附表編號表示,並合稱為系爭監視器),並在系爭監視器下方張貼公告,使原告長期遭被告監控,嚴重侵擾私領域,喪失安心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損害,具有不法性,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龐大精神壓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部分,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於原告遷出前,即經原告同意而裝 設,且原告曾於112年8月17日對被告施行家庭暴力,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論罪科刑,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蒐證及保護自身於系爭房屋內安全,屬維護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非侵害原告隱私之舉,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即遷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自無從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現均已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因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 ㈣系爭監視器位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空間,且均為被告 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3頁)。 ㈤系爭監視器型號均為「xiaomiC300智慧攝影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對他人私領域之干擾,係經該他人知悉並同意後所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此種情形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難謂屬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架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系爭監視器商品頁面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6、133至136、197至2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僅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更衣間、餐廳空間裝設監視器,且對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角度均有爭執等語,故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屬不法侵害隱私權等語。惟參以原告自陳:原告所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之方式係自天花板由上往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7頁),而觀諸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示意圖可知(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均在桌面或相類高度之物體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得拍攝原告臥室部分空間及走道(見本院卷第144頁),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監視器分別得拍攝更衣室空間、主臥室空間、餐廳部分空間(見本院卷第145、146、148頁),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疊加後係拍攝大部分之客廳空間(見本院卷第147、149、150頁),再將之對照原告前述同意裝設位置(即於天花板由上而下拍攝)之畫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自天花板處所攝得者亦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客廳空間及更衣間、餐廳等處之空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之範圍,與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範圍大致相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際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使被告實際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拍攝角度,與原告之預想有所出入,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甚且,觀原告所同意之「自上而下」之俯拍方式所攝得之畫面示意圖,因拍攝視角較不受限,相較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採「自下而上」之仰拍方式,原告所同意之俯拍方式反而更能拍攝到人物全身、清晰臉孔(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實際拍攝之方式及範圍,實未逾原告所同意拍攝之方式及範圍,難謂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對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原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被告為蒐證自保,於被告亦具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從而,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該等權利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其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等語,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主要係被告所使用,原告不會於系爭住宅內過夜,僅偶爾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286頁),堪認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生活起居,原告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期間,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難謂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況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系爭監視器裝設空間 編號 裝設空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原告臥室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原告已同意裝設。 2 穿衣間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3 主臥室 爭執裝設空間、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4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5 餐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6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 7 客廳 不爭執裝設空間,但爭執裝設位置及拍攝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