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4044-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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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原 告 代號A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被 告 吳新蓁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乃係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而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構成此部分之犯罪,然為達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院認本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A表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因實為一隻流浪貓之歸屬問題產生,經被告分別向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提出竊盜訴訟,均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而雙方溝通過程為: ⑴丙○○於111年9月2日受委託通知被告要協商歸還貓(鳳梨)之事 宜,遭被告拒絕。 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原告歸還租屋鑰匙,並不可再 探視貓。 ⑶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貓已歸還予丙○○,並將 丙○○之電話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自行連絡丙○○。 ⑷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19紛起封鎖被告LINE,直至111年9月 17日11時7分止。 ⑸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丙○○聯繫後,丙○○表明可在公共場所協 商貓之事宜,並由被告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丙○○。 ⑹被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至20時左右至江陵派出所提告原告及 丙○○。 ㈡因此,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先拒絕丙○○第一次協商後,以 無情的手段斷絕溝通及貓的消息,剝奪原告(共同照護人)及出資人(丙○○)之權利,實為侵權行為。 ㈢被告在與丙○○協商前即已至派出所報案提告,即表示根本無 意願協商歸還貓,再度拒絕丙○○第二次協商請求,只想報復原告及丙○○受法律制裁,實為不義行為。足證被告所言全為謊話不足採信,若丙○○蓄意不理會,何必留電話等被告通知時間來協商。 ㈣至於切結書部分,丙○○主動請雙方偕同友人協商,並詢問二 人是否可以重修舊好,經約30分鐘後雙方均向丙○○表示無法再相處,所以當場丙○○便將報案存單(被告對原告公然性騷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丙○○帶原告至江陵派出所報案)拿給被告看,請被告看清楚報案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承認是事實後,丙○○詢問被告為何大庭廣眾下傷害原告,被告承認自己錯了,丙○○為了防止被告再傷害原告,即表示「既然你知道錯了,那請你切結以後部會在做出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你願意嗎?」等語,被告回答願意並詢問丙○○「要怎麼寫?」等語,丙○○才大約告訴被告,依自己意願寫切結書,並非如被告所稱遭丙○○迫害或因貓之關係才寫切結書,因為雙方自始自終都沒有談到貓的事,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書狀內所稱其他內容,當事人、案由、現場發生狀況 完全與本案無關,應是被告代理人疏於查核而將其他案件仔入本案,荒謬之極,亦可證其等所言全是虛構說謊,全部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代理律師不論在本案書狀或當庭陳述之論述皆以貓 之歸屬為主要論述,明顯文不對題,會產生本案係因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之刑事犯罪行為,對原告產生有形及無形損害,原告進而訴訟求償,與貓之歸屬問題根本無涉,且雖然法院將被告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合併一罪一罰,但判決書都依物證及證詞,確認被告行為實有性騷及妨害自由罪證確鑿,足證其罪刑,僅考量其動機為蓄意與否,但不論其動機蓄意與否,被告之行為業已傷害原告身心甚鉅,且讓原告憂鬱非常,原告甚至遠離家鄉熟悉的環境獨自在陌生環境療傷為事實。 ㈦因此,因被告之妨害自由及公然性騷事實行為,已確實造成 原告實質上損失及無法計算之身心損害,經計算為: ⑴工作:未發生前工作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40,000元-45,000 元(含加班費、獎金、全勤),有勞健保,與父母同住同吃,通勤每日往返車資共50元。而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不得不換工作,因為被告時而會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亦無法忍受走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事間議論及笑柄,並因被告嚴重傷害行為導致憂鬱症加劇,使得原告只能離開熟悉的傷心地到雲林療傷。 ⑵損失:雲林工資為每月28,000元,沒有加班費,房租每月7,0 00,伙食費每日三餐300元,交通費每日往返120元,水電費每月1,200元,往返新店家裡(2周1次往返)2,600元(租屋處至高鐵站至新店家),故損失伙食費9,000元(300*30)、交通費8,822元(〔120*30〕+〔2,600*2〕)、薪資損失17,000元(45,000-28,000)、房租7,000元(1個月)、水電費1,200元(1個月),共計43,022元(未含勞健保),而原告自112年10月起即到雲林工作,截至113年8月共10個月,損失已達430,220元(43,022*10)。 ⑶雖然原告於113年8月中北返以part time方式工作,每月月薪 20,000元,薪資雖低但節省其他費用並能與家人住在一起,以一年為療傷期,但被告目前仍四處亂告,並將最私密之關係公諸審判議論,實際上就是一直不斷傷害原告,在原告傷口上撒鹽,並當庭說謊羞辱原告,惡劣至極,故暫以一年計算,薪資損害為300,000元(〔45,000-20,000〕*12)。 ⑷以上共計730,220元(430,220+300,000)。 ⑸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再加計上列薪資損 失730,22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罪所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部分性騷擾罪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被告現就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9年間因餵食流浪貓結緣,後在二人交 往初期某日,與其他愛媽共同餵食暱稱為「鳳梨」流浪貓因故受傷,骨折傷勢需休養三個月,而參與救援之人中,原本無適合人選能收養該流浪貓,原訂於傷勢復原、剪耳標記已結紮後,便將該流浪貓野放回原棲息地。被告因不捨鳳梨再次流浪街頭,與原租屋處房東商量養貓事宜,以每月增加房租500元為對價,於110年4月間將鳳梨收養在租屋處。 ㈢被告與原告交往約15個月餘,期間分合數次,最後一次分手 即111年3月底後,被告基於原告的請求與對其特殊信任,允許原告保留被告租屋處鑰匙,授權使用範圍限於清理交往期間存放在被告租屋處的個人物品,以及探望鳳梨,此有111年4月9日20時19分許原告傳送「其實我想趕快搬完不想要每天搬一點點是因為拖越久感覺我會越無法跳脫不捨的情緒…可以每天再看到鳳梨多幾天也不錯…委屈你啦,再等我多幾天侵占你房間」等語以資為證。 ㈣而因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主觀認為自己如同離婚的父母般,仍 應積極參與照顧鳳梨相關事宜,然而交往時原有摩擦與爭執事由並未憑空消失,即使只是協調鳳梨的瑣事,二人仍時生齟齬;原告似因在分手後與被告仍經常爭執鳳梨相關大小事,夾雜過去交往經驗,認為二人復合無望,多次央求被告讓出鳳梨所有權,甚至主觀認為二人與鳳梨的關係,應比照離婚夫妻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㈤二人在111年5月3日更曾因約定為鳳梨刷牙,當日原告遲到甚 久,最終失約,以此為導火線,二人復盤交往期間各種爭議事件,吵得不可開交,原告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他,那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一個人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等語。其後二人間因為鳳梨的關係儘可能保持和平,原告則隔三差五地到被告房間探視貓,至同年7月底原告因個人事務繁忙,二人間久未聯絡(即同年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以Line聯絡);直到111年9月2日,原告突然傳訊稱愛媽即其訴訟代理人丙○○知悉二人分手,欲索回鳳梨,稱:「想跟你討論一下鳳梨的事情…(被告:如果是歸屬問題,那就不用討論了)…不算是,我最近家裡也不方便養他…是愫姐,她想要回鳳梨」等語,而經被告拒絕。被告考量兩人既已分手,本就打算在原告整理完畢就收回房間鑰匙,且案發前最近一個月即同年7月28日至9月1日間二人也未再交流,加上原告突然告知要替丙○○要回鳳梨,致被告心中略有不安,因而下定決心在9月5日下午14時33分許以Line囑咐原告當日看完貓後將鑰匙留在現場歸還,意味倘原告日後要探視貓可另行與被告協調。 ㈥詎料,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 某人乘機帶走鳳梨,拍攝將鑰匙擲回門縫歸還的影片(因拍攝影片中可見原告雙手入鏡,顯示拍攝影片另有其人),通知被告並稱已將貓交付予丙○○,請被告自行與丙○○協商等語,旋即封鎖被告LINE並斷絕雙方間所有通訊管道。 ㈦同日被告與丙○○初步連繫後,丙○○只傳送「不好意思,為了 隱私權及安全我無法給你我的地址,在法律上你並不是鳳梨的主人,這點請你要清楚明白,若有誠意要解決溝通,隨時歡迎,我們可以在公共場合談對彼此比較好,決定時間和地點再告訴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丙○○並未加被告之LINE,亦未回覆被告訊息,被告無奈只能於同日下班後大約19至20時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報案。 ㈧被告為求帶回愛貓鳳梨,前後屢次聯繫丙○○及原告,均遭渠 等刻意迴避拒接電話,徒勞無功;且被告赴江陵派出所報案2次,經員警以貓未施打晶片拒絕受理案件,被告只能鎩羽而歸。因被告與丙○○並非熟識,迫於無奈,只能於案發當日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亦即倘被告能與丙○○當面談話,直接協商貓的歸屬事宜,被告則毋需透過原告為之)。 ㈨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稱:「…既然我跟你只能一個人養他,那 對他比較好的話是我來養…我們沒辦法相處那就只能一個人養他…我們就無法相處要怎麼一起這樣養他」、「不然你都不要我了我幹嘛一直想和好,就是不想鳳梨沒有我們其中一個」等語,被告便因此假設:倘二人能重新調整相處模式,和睦共融,鳳梨便可重新回到被告身邊,毋庸面對「二人分手只能有一人繼續養貓」的議題,故在好不容易能見上原告一面的時候,把握機會以情感為訴求,擬透過二人復合的手段達成取回愛貓鳳梨的目的,惟因或許是因為關於上開目的取向難以全面隱藏,原告認為被告不是真心想復合而予以拒絕,被告乃直截了當對原告陳明請渠歸還愛貓的表示,經原告拒絕歸還,被告在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急之下只能下跪哀求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商鳳梨歸屬的機會。而過程中被告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與稍早關於「與原告復合之提議」,均屬被告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間之所有關係,而非指向「人(即原告)」的關係恢復。在恢復被告與貓關係的脈絡下,被告係屬弱勢,首先貓已遭原告不告而取,再者原告故意切斷所有通訊聯繫方式,致使被告不得不在現實中謀求與原告見面及談判的機會,因而涉犯本件刑事強制罪。 ㈩但是,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與丙○○擅自帶走被告所有之貓 且狀態在持續中之自力救濟,縱貓之歸屬容有釐清之必要,然而系爭貓原本在被告合法之事實上占有中洵無疑義,被告之合法占有遭原告與丙○○破壞,為此被告前曾向江陵派出所報案遭拒絕受理,後自行向臺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與丙○○竊盜系爭貓並擬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系爭貓,詎料一路經不起訴、再議駁回、聲請裁定准許自訴亦經駁回,現業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相比之下,原告與丙○○拒絕協商系爭貓歸屬問題,只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訊息上午請求原告歸還被告房間鑰匙,原告便於當日晚間19時夥同他人預謀,未經事前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乘最後一次使用被告房間鑰匙之機會,逕將貓從被告房間帶走、破壞被告之合法占有,然後避不見面。 因此,被告基於上開情境,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件行為, 核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會倫理上可非難性;實係因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貓在先之事件脈絡,因此在案發時,被告懇切請求歸還愛貓、與原告談話的當下,原告可能因心軟、尚非全然無感而將被告拋棄在身後,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原告所有物品或身體,否則原告隨時可拔腿跑離,又倘原告受強力拉扯下豈有完全不成傷之可能? 又就本件切結書究否具備任意性而言,直接目視以感官認知 ,除原告簽名處之姓名及日期應係原告書寫外,尚有2人之筆跡,其一為被告所有,另一則為丙○○之筆跡。依照文字間隔、排列、行距,大小,及整齊或潦草程度,可知被告所書者「我甲○○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在先,丙○○所書者「切結書」、「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在後,且時序緊密相連,不能排除被告在丙○○之脅迫下,依照丙○○指示,甚至按照丙○○所唸寫下;且「切結書」、「僅以本切結書為證」依照紙面上書寫範圍及空間布局,顯在被告書寫內容之後才補上,因此被告依丙○○指示寫下「我甲○○不會再對原告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時,尚非基於「切結」自己做了何種行為之認知,加諸「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該句筆跡其潦草程度可證書寫速度甚快,應能還原該切結書簽立當時被告處境,實係當著丙○○的面,在其指示、脅迫之下,按其意思所書寫,然後丙○○仍不甚滿意,又添加「切結書」、「僅以本切結書為證」、「包括一切損害原告小姐權利之事情」等字句,最後再以「立切結人」、「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双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等作為結尾。 被告自始非為本件或簽立本件切結書始與原告及丙○○見面, 而係為取回愛貓故有此次協商;三人見面後,丙○○旋即指示被告依其所唸語句書寫在A4紙上為開端,嗣後擅自添加上開文字,便要被告簽署。然而被告當下若不依丙○○及原告指示簽署,實難想像渠等會願意繼續與被告協商有關被告取回愛貓事宜,易言之,被告之愛貓鳳梨在該情境下等同於渠等手上之肉票、人質;加上被告報警遭拒,當下情境不得不配合渠等一切要求,卑微地請求取回愛貓的機會。由於被告作成上開切結書之過程顯有外力介入,不能排除自主意志受他人控制或影響,經被告於刑事一審判決加以爭執,而原告證述與被告陳述顯然有悖,且具有利害衝突情形下,刑事一審判決未加以探究逕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顯有瑕疵,而現已經被告提起再審。 是故,被告固有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 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原告一時無法離去之事實,其目的係因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遭原告與丙○○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因被告愛貓所有權(縱A女認為具所有權爭議,至少當下被告係合法占有)遭A女侵奪,且經斷絕所有聯絡持續中,被告不得已為本件行為乃自力救濟之舉,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距離非短,又刑事一審審理中被告與原告其實都不知過程經歷多久時間,原告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時間大概有10分鐘,而被告在刑事一審審理中也只是順著原告之所說加以回應,尚非自認;在此過程中,能肯定的前提僅是「在原告上班前以通常情形經過案發地的時間」,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而終止談話時二人也均未核對當時時刻為何,因此經過時間二人均無從確認,現因被告清查歷次筆錄,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此參原告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應該有幾十秒鐘」、「總共幾十秒」(見當日筆錄第5頁第3行、第8行);退步言,該過程縱有10分鐘(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因此,基於A女曾於111年1月6日就曾看診過的孔繁錦醫師其 相關犯罪報導發表看法,略以「抱一下就能得到6千元,好像不錯…很好賺欸,可以買很多酒」等語,又原告證稱離開被告後、令被告簽切結書前,憂鬱症已經痊癒,甚至是不藥而癒,從而難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有任何侵害可言,亦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權上損害。 至於原告請求之100萬元,無論係工作損失、或非工作損失, 依社會一般通念,均非被告行為所致,乃係原告依其自主意願更換工作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未就上開損害結果加以舉證,實無從認定損害為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869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19-23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聞報導、切結書、寵物登記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告訴狀、審判筆錄、刑事申請再審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89-123、127-215、257-3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質上損失73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事實經過情形略以: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雙方分手後,被告 為求復合,竟於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原告,見原告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犯意,前後抱住原告共2次,復跪下拉住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之手及隨身包包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等語,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處被告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被告不服提起再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5號審理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堪予確定。 ⑵其次,被告雖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除了 歸還鑰匙以外,還夥同某人乘機帶走鳳梨,而經與原告及丙○○交涉溝通未果,以及報警均遭拒絕受理後,只能於案發當日在原告上班途中通常會經過的路線等候談話的機會,且在被原告斷絕所有通訊管道的前提下,情急當下只能下跪哀求原告能否多停留一點時間,給予被告協商鳳梨歸屬的機會,過程中被告雖有關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行為,然均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行為,並無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且案發地至原告公司大門約200公尺,自被告等候到原告的出現,自見面交談開始,二人均未注意起始時間,整體過程二人步行移動了200餘公尺,直至抵達原告公司大門口,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強制過程有近10分鐘之久,該過程縱有10分鐘(被告否認),亦顯非全係被告之強制行為造成,因該200公尺路程本就需步行約3至4分鐘,加上2人完全停下腳步的對談時間、或原告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短於7分鐘,扣除原告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中又占據幾十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系爭貓歸屬之機會,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原告,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被告造成原告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縱有強制之外觀亦無社會倫理上可非難性,依民法第第151條規定亦非侵權行為,且被告已對原告另提起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縱使被告所為係因貓之所有權及飼養問題而與原告有所爭執,然被告當得以其他合法手段或方法與原告進行交涉或溝通,並非以抱住原告、徒手拉住原告之手、跪下拉著原告之腳、徒手拉住原告隨身包包等強制行為為之,則被告以此違犯刑事強制罪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自仍應就該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⑶再者,此部分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綜上,觀 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丙○○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等語,有上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上開答辯之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實質上損失730,220元、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 賠償269,780元部分: ⑴就實質上損失730,220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違 犯刑事強制罪之行為致使其必須遠赴雲林工作,而受有薪資、租屋、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費用之損失合計730,220元等語,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等部分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支付之支出費用,而此等費用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茲為據,自亦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以准許,亦可確定。 ⑵就無法計算之實質傷害損害賠償269,78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②本件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之人身行動自由,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攔阻,並主張:其無法忍受走在路上或上班時遭陌生人指指點點,以及同事間議論及笑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再考量原告自陳其目前僅有從事part time工作,每月月薪20,000元等情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9,78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