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04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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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6號 原 告 沈紋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朱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 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W」使用,並允諾配合購買比特幣,嗣「JW」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 LIN」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與原告交往,並謊稱:「現遇訴訟糾紛且遭遇危險,需提供金錢賄賂法官及有關人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9日16時6分、16時40分、同年2月2日11時15分、13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10時29分、3月2日10時29分許,在台灣高鐵臺北站月台第7車廂外之電梯門口各交付現金1,500,000元、1,450,000元予被告,被告旋即於提領或收取上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3,13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伊亦 係遭「JW」誆騙,「JW」先向伊佯稱在台灣有生意往來的朋友願意提供資金幫助其逃離烏克蘭,惟其在台灣無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代「JW」收受援助款項,並依「JW」指示購買比特幣,且原告曾向伊表示與「SAM LIN」為夫妻關係,因「SAM LIN」涉訟急需幫助繳納裁判費,伊因同情原告之遭遇,遂基與幫助原告之意而收受給付之款項,伊亦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之損失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SAM LIN」向其佯稱 :現遇訴訟糾紛,急需金錢賄絡法官及有關人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共計交付3,130,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依暱稱「JW」指示,將所提領取得之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JW」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被告帳戶資料及原告匯款資料、原告交付現金之訊息對話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91至1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受「JW」誆騙遂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 代為收款,並無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之故意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大學畢業,且事就國際貿易工作相關業務10餘年乙節,已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卷122、136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則被告率爾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僅在網路相識,不曾見面,且不知底蘊之「JW」使用,並替其收受詐得贓款後將之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W」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縱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與「JW」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亦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JW」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原告被騙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及匯入「JW」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JW」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與「JW」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3,000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