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4057-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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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岐負擔48%,餘由原告邱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對渠等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楊岐、邱淑娟各新臺幣(下同)140萬2,69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23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無詐欺取財事實,前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提 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王靜華於105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援引上開刑事告訴意旨,表明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悟覺妙天亦於107年4月11日對偵查檢察官為相同陳述,是被告有上開故意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原告後,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持該起訴書為據,並以「原告刻意隱瞒亞太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嚴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實營運資訊誘騙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出資購買股份,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程序),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楊岐、邱淑娟之財產分別於5,100萬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間起將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原告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市明湖路房地、臺北市松德路房地(下稱松德路房地)實施查封。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程序)。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判決)】,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欺取財事實。 ㈢、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且明知系爭假扣押程序中之請求與事實 不符,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與信用權利。原告楊岐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名下銀行帳戶受凍結,致無力償還其原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房屋擔保貸款本息,為維持原告楊岐之個人信用,原告楊岐向友人即訴外人葉錦郎借貸,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對葉錦郎負擔90萬2,693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另原告楊岐遭被告誣指涉犯詐欺取財而憂鬱症復發,其受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邱淑娟原有意出租松德路房地,惟松德路房地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遭查封,於門首張貼實施查封公告,致松德路房地自109年7月起迄今43個月無人承租,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172萬元之預期出租收益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43個月=172萬元)。又原告邱淑娟本已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談妥擔任該行風險管理部專案經理職位(下稱系爭職位),約定月薪為10萬元及每年至少發放6個月之年終獎金,然原告邱淑娟因受銀行帳戶、名下房產遭查封等信用狀況影響,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原告邱淑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社會信用降低之重大損害,自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起41個月無法取得工作,加計歷經4個年度本可獲得之24個月年終獎金,共計至少受有650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月薪10萬元×65個月=650萬元)。另因松德路房地門首遭張貼查封公告,使周圍鄰居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非議原告邱淑娟債信不良而致其信譽低落,並因擔心他人非議而致身體健康異常,其身心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是原告楊岐因受誣告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40萬2,693元 之損害(計算式:向葉錦郎借貸所負債務90萬2,6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40萬2,693元);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87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預期租金172萬元+工作損失6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72萬元),惟原告邱淑娟就預期租金及工作損失各僅一部請求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計算式:預期租金50萬 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起訴範圍除詐 欺取財外,尚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除涉犯共同詐欺部分獲判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並未有故意誣告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原告未因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名譽或信用權 受侵害,縱有,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楊岐向兆豐銀行借款而須支付利息,係本於其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害,況原告楊岐與葉錦郎間是否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疑義。退步言,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楊岐即有資金得返還親友,原告楊岐並未因此發生額外損害。原告邱淑娟主張未能取得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楊岐憂鬱症復發等情,與系爭刑事程序或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0月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9年2月10日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若有誣告情事,原告至遲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此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原告前經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5-93頁,原證2、3)。 ㈡、被告前以原告詐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於109 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1日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其等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證4,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議駁回(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見本院卷第97-102頁原證5),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該假扣押裁定因而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 本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證17,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號、3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對原告邱淑娟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證6)、於109年7月2日對原告楊岐核發執行命令;另查封登記原告邱淑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松德路房地)、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7),該查封登記於109年7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 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附民判決)。 ㈤、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1);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8)。 ㈥、原告楊岐於109年度至113年度1月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 計90萬2,693元(109年度利息22萬6,223元+110年度19萬8,895元+111年度21萬5,143元+112年度24萬3,101元、113年1月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證9、10)。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31-332頁): ㈠、原告楊岐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親 友借支繳納房貸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2,69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出租松德路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2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錄取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岐、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 其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後,被告持該起訴書為據,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聲請;且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4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原告詐欺取財一節,確不乏證據可佐,方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據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此主觀上確信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符合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該等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提出相關事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第526條規定無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將原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始因而告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核被告所為,僅係發動假扣押聲請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歷經共三審級,最終由高等法院裁決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准許其等供相當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足認被告循合法管道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為其等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據終局認定聲請為有理由,難認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至被告之實體本案請求,後續雖經系爭附民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影響。本院不得事後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楊岐提出詐欺取財 之告訴,以及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5年10月5日、107年4月11日對原告邱淑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見本院卷第254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0日起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觀諸該起訴書中記載原告楊岐、邱淑娟前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偵查訊問(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自足認其等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告對其等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主張事實,亦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⒊、原告固稱:因被告誣告行為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續執行, 直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4月間經撤銷為止,原告受侵害之狀態方結束,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堅詞否認犯行,主觀上顯係認定被告故意以不實主張對其提告,是倘原告確屬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等前揭知悉被告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後續延伸補充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均僅屬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流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另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誣告行為顯非同一侵權事實。原告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底定時即113年4月方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 之誣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邱淑娟聲請傳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處協理徐敏哲,欲證明其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乃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影響;原告楊岐聲請傳喚葉錦郎,欲證明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本院認俱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誣告行為,縱屬存在,其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