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405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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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陳美利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曾伊玲 蕭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 男1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於113年3月間,原告發覺乙○○日常行為有異,遂要求乙○○交出手機供原告查看,豈料,原告竟發現乙○○與甲○○之對話內容極為親密,兩人互稱老公老婆、討論安全期、甲○○傳送性愛照片且與乙○○言語曖昧,並要求乙○○離開原告,兩人更討論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被告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並嚴重造成原告不安、懷疑,乙○○更於113年9月8日晚間質問原告為何對甲○○提告,並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處擦傷,原告感到心寒,遂於113年9月16日與乙○○離婚,被告2人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失和,破壞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使原告痛苦不堪,僅能與年幼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部分:伊是請乙○○來施作木工而已,伊在網路上看到, 有臉書群組介紹的,後來就認識了,伊等沒有發生關係,也沒有曖昧,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和伊男朋友的對話,但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內容等語。  ㈡乙○○部分:原告翻拍的照片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證明原告主 張的事實,伊和甲○○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只是在網路上常聊天,聊天應該不算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113年9月8日是原告要逼迫伊跟她離婚而有爭吵推擠,原告和2個兒子打伊,伊有去醫院驗傷,但是伊不願意影響兒子的生活,所以沒有去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卻對伊聲請保護令,導致伊現在無法回家;伊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是伊每月給原告2萬5,000元扶養費,不主張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看精神科吃藥已經有10年了,因為她存錢買房子壓力大,不能歸責於伊買房,且是原告要離婚,伊並沒有想要離婚等語。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冰姬靈」與「乙○ ○」之間的對話,兩人之間互稱老公、老婆,「冰姬靈」並有傳送裸照予「乙○○」,「乙○○」並回覆:「好漂亮的照片」、「都很漂亮性感嫵媚」,「冰姬靈」並稱「老公喜歡就好」等語,復稱:「我早上那個來了~有沒有鬆口氣呀」,「乙○○」則回:「預計15號,提早或後,都很正常,只擔心妳,高齡產婦很危險」等語,並於兩人對話記事本中儲存「圖解安全期、危險期怎麼計算」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可知「冰姬靈」與「乙○○」間之對話曖昧,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竄改對話等語,惟甲○○已自承該對話內 容係伊的對話(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話內容中,「冰姬靈」有傳甲○○與乙○○之合照,詢問應換哪一張頭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係翻拍乙○○手機之照片,堪認並無變造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之可能,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0點經驗傷診斷受有前頸部右側 咬傷、後頸部左側擦傷、左手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隨後於113年9月16日與乙○○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85頁),衡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5、6萬元,以日薪3,000元計,有無工作不固定,離婚後每月給原告2萬5,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40頁);甲○○為家商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育有1名小學女兒(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為專科畢業,專職保母,月薪5至6萬,名下有房產,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並有就診身心健康科(見本院卷第77、29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甲○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71頁)、乙○○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甲○○自113年6月26日起、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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