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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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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