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訴-406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2號 原 告 謝伯欣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育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網路上之言論(詳後述),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已當庭操作電腦下架該部分言論,原告因而當庭減縮該部分請求,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至原告開設之博馨診所 就醫,經原告問診、檢查及測量血壓,慮及被告表示頭痛已久,而從專業角度建議被告採用效率較高之高劑量維生素注射,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尊重被告決定,除開立處方肌肉鬆弛劑、止痛藥予被告外,另附贈非健保之高劑量口服維生素,期能緩解徵狀,被告於診察完畢後未再預約任何門診。惟被告看診後竟於博馨診所Google Map網路店家評價網頁上發表:「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査,醫師就判斷屬於能量不足,需補充維他命,推薦用注射自費的方式,甚至有患者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壓,未作任何檢査,僅說控制飲食,後又推薦自費點滴,醫師的專業被急於推薦自費項目掩蓋,若能溝通良善更專注了解病人的病情以及更深入的進一步檢查出病因,都比未作任何檢査急於推薦自費項目來的好,也許醫師非常專業,用眼睛就能看出為何會高血壓,或是用腦袋就能了解此病患為何罹患高血壓,著實佩服,不過希望醫生能讓病患更加了解您的專業才不會讓專業被自費項目給掩蓋。提醒:費用很高」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捏造原告「因頭痛就診未作任何檢查」、「有患者突然發現近期有高血壓,未作任何檢查」等不實情形,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確有進行理學檢查等診療行為,被告為事實陳述,而非單純表達意見,被告陳述與真實不符且有惡意,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基於自己及訴外人即阿姨黃瑛芳告知之 就診經歷發表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且與身體權、健康權等公共利益相關,被告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開設博馨診所擔任醫師,被告及其阿姨黃瑛芳曾先 後於111年3月間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曾於博馨診所之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公開刊登系爭言論,及原告曾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系爭言論下載頁面、博馨診所網路簡介、病歷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於111年3月2日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被告阿 姨黃瑛芳曾先後於111年3月5日、同年月6日至博馨診所掛號由原告看診等情,有病歷資料可稽,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確係合併其自身及其阿姨黃瑛芳之就醫經歷,依其主觀感受所為之個人評論,核屬意見表達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云云,但同一事實檢察官已認被告為意見表達因而誹謗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引述其與阿姨之經歷時,並不重在事實層面即人事時地物內容之說明,亦不強調過程、細節,只是從主觀上表達其感受及對原告之看法,當中提及原告「未做任何檢查」,雖與客觀面之真實不符,言論亦未必公允,不無誇大情形,但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在於強調醫病間對治療方法溝通之重要性,及被告對於原告推薦自費項目之疑慮,所用文字雖有尖酸刻薄之感,亦有誇大情形,但尚非惡意攻擊,而系爭言論所涉事項又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系爭言論,縱然尖酸刻薄或誇大,難免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但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仍不能率爾以侵權行為視之,仍屬善意評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