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訴-406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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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5號 原 告 林晉安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佩珍 林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所得價金各共有人之應分配比例(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佩珍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駐西班牙代表 處民國114年2月5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僅單一出入口,倘原物分割將導致使用空間狹小,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以變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明純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等語。  ㈡林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至103頁),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然因兩造無法於本院成立和解,實質上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層次面積71.32平方公尺之4樓住宅 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3頁),且建物部份僅有單一出入口,此情亦為被告林明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71.32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 1/4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林晉安 1/3 林佩珍 1/3 林明純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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