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4066-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喬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3元,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是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㈡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雖以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 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 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為華廈第 5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142.0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902,80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 8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24,629元(計算式: 29,809元-5,180元=24,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