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4092-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詹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蔡瑞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因當時蔡瑞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花旗銀行拍賣,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陸續繳交貸款至104年間清償完畢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173萬7,042元,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抵押債務而增加同額之殘餘價值,應非屬於查扣範圍。期間蔡瑞朗於99年9月2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中之173萬7,042元為原告所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金額中之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應分配金額為3,506萬2,959元,餘額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瑞朗前於96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1抵押權)、12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次序1抵押權實際借款800萬元、登記次序2抵押權實際借款2筆各50萬元、50萬元,至96年12月17日登記次序1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103萬9,925元,至96年12月25日登記次序2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34萬6,274元、35萬0,843元,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時,花旗銀行對蔡瑞朗尚有共計173萬7,042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於蔡瑞朗生前為其清償借款一事為真,惟此屬原告對蔡瑞朗取得之債權,且原告已因蔡瑞朗死亡而繼承蔡瑞朗之債務,原告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況系爭房地價值不會因原告有無清償貸款而改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分配款173萬7,042元並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27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蔡瑞朗遺產範圍內之16億3,811萬9,89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蔡瑞朗所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定於113年5月31日實行分配,嗣又於113年6月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分配表,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55、67、73至89、91至105頁),合先敘明。 ㈡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㈢系爭執行事件固製作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惟依分配表所載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次序1之執行費(應為土地增值稅)、次序3之房屋稅債權,其債權人均為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次序5至17之債權人均為被告;至於次序2之地價稅、次序4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0。而次序1、3之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中代為扣繳,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非以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告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則縱使執行法院對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僅屬計算書之性質,而非本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亦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本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