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訴-4096-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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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王文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紀語 被 告 蔡順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以遭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以下稱「紅緣協會」)詐欺,而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紅緣協會請求返還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420,000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即840,000元,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第一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訴之聲明:一、紅緣協會、被告吳紀語、被告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單親家庭,為尋求可共同照顧女兒及陪伴自己之伴侶 ,乃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紅緣協會工作人員即表示須簽署結婚協議書並支付265,000元及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5,000元,計算式:5,000×31=155,000),合計共420,000元(計算式:265,000元+155,000元=420,000元)之費用予紅緣協會。原告已支付上開費用,並在越南與陳燕玲相處數日後返台等待越南當地完成行政流程。惟原告返台期間與陳燕玲以LINE聯絡時,陳燕玲即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於原告在臉書照片上公開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時,陳燕玲亦將該標記移除,且對原告之LINE時常不回應,陳燕玲復變更其臉書帳號,雙方乃發生爭執,陳燕玲最後向原告表示其自始無結婚之意,只是為了取得金錢才假意與原告結婚,並表示對其欺騙原告之行為深感抱歉。嗣原告詢問紅緣協會是否再媒介其他越南女子時,紅緣協會竟表示再進行媒合須另支付美金3,000元費用。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高額之仲介費用,待陳燕玲拒絕結婚後,復稱另行媒介須再給付仲介費用,顯屬詐欺原告財產,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紅緣協會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緣協會請返還新臺幣420,000元。 (二)縱認紅緣協會介紹未真心想結婚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予原告之 行為非屬詐欺(假設語氣),然紅緣協會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真心想結婚之女子,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時,紅緣協會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應給付84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2=840,000元)。又被告吳紀語為紅緣協會之代表人,被告蔡順芳(下各稱其名,與紅緣協會合稱被告)為該協會對外接洽處理事宜之人,2人藉由成立社團法人之機會,透過「法人具備獨立人格」之方式向他人索取高昂費用,以規避自身責任,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吳紀語、蔡順芳應負擔同紅緣協會相同之法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 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紅緣協會、吳紀語、蔡順芳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有契約審閱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攜回審閱五日 ,雙方始於112年6月26日簽約,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紅緣協會亦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並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原告最後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方並已舉辦婚宴,陳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向官方提出與原告結婚之申請,雙方復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該結婚登記文件已於112年8月25日完成,待原告與陳燕玲前往領取文件,故被告實已履行其媒合契約之義務。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陳燕玲發生爭執,自己未前往越南領取結婚證書,並非被告未履約。原告先位主張遭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二)吳紀語僅為紅緣協會之社團法人代表人,並非公司負責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蔡順芳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先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主張違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與蔡順芳無任何關係。原告先位請求吳紀語、蔡順芳給付42萬元、備位請求給付84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6日與紅緣協會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 2年7月18日與紅緣協會工作人員一起前往越南,由紅緣協會安排數十位女子見面後,原告挑選越南女子陳燕玲欲為結婚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真心想結婚女子陳燕玲之詐 欺行為誘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主張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20,0 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紅緣協會以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越南女子陳燕玲之詐術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就紅緣協會確有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真心想結婚女子,並提出原告與陳燕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復列舉陳燕玲不具結婚真意之LINE對話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觀該表格編號1、2之LINE對話內容係雙方就原告於臉書照片上標記陳燕玲為其配偶乙事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2、70至71頁),該表格標號3至4為雙方就金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惟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雖可知,原告與陳燕玲確因相識時間甚短、語言隔閡及金錢往來等因素,產生意見不合或彼此爭執之情形。惟衡之欲進入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因家庭背景、個性或觀念互有出入而發生爭吵之情形,尚非罕見,自難僅以陳燕玲與原告意見相左,即逕認陳燕玲自始即無與台灣男子結婚之意。至原告LINE對話整理表格編號5至7之對話,陳燕玲雖曾於112年8月27日表示「我真的很累了,對不起」、「你說的金額轉給我 請保留」、「如果我拿了你的錢我就會變得非常邪惡,所以保留它吧 別把它傳給我」、「我很抱歉傷害了你」、「希望以後你能找到一個永遠對你好的人生伴侶」、「請原諒我和我的家人」、「我誠實地告訴你」、「我嫁給你是為了錢,但是」、「當我無法成為我自己時,我感到非常沮喪」、「我真的不需要錢」、「只是因為我嫁給你是為了照顧我的家人」(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陳燕玲係坦承為了錢靠近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結婚真意,並對欺騙原告表示歉意云云,惟觀之原告112年8月16日即曾表示「我知道越南女子願意嫁給台灣人是為了錢,但我沒想的你要錢的方式這麼難看」、「我們已結束婚姻」、「不是錢的問題,你要500000萬我都能給,但你已經不值得了」、「我對你已經心灰意冷,我只差哭出來而已,但我很清楚,我不能跟你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原告亦清楚知悉越南女子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動機,並無何遭詐騙之情事,況各人選擇進入婚姻之動機究係基於愛情、金錢、責任或其他理由,本不一而足,不能逕以陳燕玲係為金錢、照顧家人之責任而選擇婚姻,即認其自始無結婚之真意。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陳燕玲在LINE對話表示係為金錢始與原告結婚等語之前,即先主動向陳燕玲表示2人已結束婚姻等語,更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因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而受有詐騙之情。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雖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且觀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對話內容,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燕玲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內容亦屬相符,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空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據上,原告以紅緣協會介紹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方式詐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者,陳燕玲有無結婚真意乙節,與紅緣協會是否知悉陳燕玲確無結婚真意而以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者實屬二事,原告未能證明陳燕玲未具結婚真意,已如前述,更未舉證證明紅緣協會確實知悉陳燕玲無結婚真意之事而仍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緣協會、蔡順芳、吳紀語共同返還42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4 0,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紅緣協會)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紅緣協會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完成,始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紅緣協會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紅緣協會未介紹真心想結婚之女子,即屬可歸責紅緣協會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辯稱紅緣協會已於112年7月18日偕原告前往越南,安排數十名女子與原告相親後,由原告決定與陳燕玲結婚,雙力於當地舉辦婚宴並相處數日,陳燕玲並於112年7月20日向越南官方申請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於112年7月25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辦事處出具相關文件稱要與訴外人陳燕玲結婚,雙方並於112年8月4日將上開文件提交越南向當局申請結婚等節,並提出婚宴照片、婚姻狀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等件為證,原告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堪信被告已依約履行媒合婚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此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陳燕玲為未具結婚真意之女子,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紅緣協會給付840,000元,並請求蔡順芳、吳紀語共同給付,亦難認可採。原告另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紅緣協會、虹橋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歷年來被投訴之相關紀錄文件,經核於本件認定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420,000元;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