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097-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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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北富邦銀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7日、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預收備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58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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