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409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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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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