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09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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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交付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迄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陳翊愷竊取 ,並非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依指示於1 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至1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翊愷竊取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佐,已無從採信;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然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餐桌抽屜內,任由與其無特殊親誼關係之陳翊愷出入其住處,並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經質問陳翊愷無果,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處理,顯悖於常理;復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被害款項至該等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實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86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6萬5,000元。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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