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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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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