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10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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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 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均經被告當日收訖並書立2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所載,二筆借款均於104年7月18日屆期,並約定如到期並未清償本息,被告即應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並經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共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以書狀方式將受讓債權情形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下稱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再者,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發,而經營當舖之張仁傑卻長時間未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張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新北另案)中,證稱以200萬元對價將本件債權讓售原告,然以本金400萬元及年息20%計算,可請求金額高達1,000元多萬元,為何僅以200萬元讓售?況且,該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萬元(即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4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32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部分,與系爭借據無關,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借據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有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且系爭借據上均載明:茲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借款人姓名」欄則為被告。另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11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其所讓與之系爭借據所示二筆債權是被告個人跟我借錢,款項已交付被告,借據是被告在我面前簽給我,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188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張仁傑借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公司 向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係「被告」向「張仁傑」「借款」,被告亦非保證人,此亦經證人張仁傑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於系爭重利案件,張仁傑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陳美齡有借款給駱瑞蓮」、「因為我不願意借款給駱瑞蓮,……」(本院卷第56頁),且陳美齡於警詢表示是其個人借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然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證述:之前被告所經營瑞慶公司曾告我重利罪,警訊中稱我沒有借錢給瑞慶公司,是因為我有點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但後來同一次警訊筆錄上有承認借款給被告,有簽我的名字。陳美齡之前在系爭重利案件中,表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陳美齡借給被告,那是陳美齡為了幫我擋掉法律責任,所以她這樣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且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嗣於警詢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確改陳述:「(問:你在警詢稱:你認為駱瑞蓮的部分是陳美齡的私人借貸,與你現在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後來認真想想,我(中信當舖)確實有借錢給駱瑞蓮」,並承認涉犯重利罪嫌(本院卷第216頁)。衡諸常情,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其初始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而推稱為陳美齡所為,並無違常情,且其同日已改陳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承認有重利罪嫌。則被告仍以張仁傑於警詢時否認借款並稱為陳美齡所出借等語,主張張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重利案件中104年8月26日警詢時亦陳述:我要去中信當舖借錢的時候,當舖裡的張經理(即張仁傑)就問我在哪裡工作,開什麼公司,我就拿了一些公司的資料給他看,他才願意開始借錢給我,開始是我自己到中信當舖繳息,後來因為我要加班,所以中信當舖的陳美齡就說他會來公司跟我收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全卷,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亦指述其向中信當舖張仁傑借款,陳美齡僅是中信當舖出面負責收取利息之人。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 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即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等語。然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略為:茲就借款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三、甲方應向檢察署具狀陳報並不追究乙方重利案件。四、乙方應於重利案件終結後,返還甲方所交付客票三紙(面額42萬元、48萬元、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有包含在上開和解書範圍內。再者,張仁傑於新北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系爭借據,所以並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新北另案亦陳:「(問:你們是針對警察搜索到的瑞慶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來談和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更難認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此外,被告尚表示:「(問:依被證六和解書第四條,駱瑞蓮有要求張仁傑返還客票三張,如果系爭兩張借據有包含在和解書,何以證人駱瑞蓮未要求返還兩張借據?)這是我跟別人借的客票,所以我要還人家。我根本就忘記有這兩張借據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既陳述已忘記有系爭借據存在,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亦不包含系爭借據之債務。稽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在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再據以主張: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之約定,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等語,自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何僅以200萬元讓售系爭借據之債權?讓售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部分,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據上,張仁傑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堪以認定。又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答辯㈣狀及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3年6月24日)前5年(即108年6月24日)後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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