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410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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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7號 原 告 吳秀貞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榮燦為夫妻,詎原告於民國111 年5月間以手機搜尋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動態時,竟發現被告與唐榮燦同時在高雄西子灣同框出鏡影像,被告並於系爭臉書張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被告朋友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原告尚在系爭臉書張貼「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的臭滋味」、「穩定(原告誤繕為正常)交往中」等貼文,因唐榮燦有孤臭,原告所指即是唐榮燦,自原告張貼之文字顯示兩人關係非屬一般,且被告與唐榮燦任職同公司10餘年,因同在工務組工作接觸頻繁,兩人關係是公開的秘密,被告甚至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兩人每晚21時30分打電話聯天,或用WeChat公司微信聊得火熱,甚至從98年至111年6月間去春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外宿,被告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需吃鎮定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 以:被告與唐榮燦僅為同事關係,原告任意截取被告系爭臉書貼文及無關之第三人留言,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內容全出於妄想臆測。原告所指系爭臉書張貼高雄西子灣影片內容實為公司派員參訪臺東富山等農場(含被告及唐榮燦共8名),於110年12月17日途經加路蘭遊憩區時,被告自拍動態環境影片,剛好拍到正站在被告後方也在自拍之唐榮燦,且原告所提出「穩定交往中」之臉書文字截圖應為偽造,因被告從未填寫感情狀況,另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係被告分享9年前與友人回顧照片,所指對象為被告友人,其餘貼文也是原告妄想與唐榮燦有關。唐榮燦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縱使非不得已於下班後聯絡唐榮燦也是基於公事。另原告指稱被告載送酒後之唐榮燦,僅有某次公司在貢寮聚餐,因地處偏鄉,故順道開車送唐榮燦回汐止大同路住家警衛室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唐榮燦為夫妻,被告與唐榮燦有逾越一般朋友 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在系爭臉書上之貼文與照片 、影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指被告在系爭臉書張貼之高雄西子灣影片(本院 卷83頁),非但被告否認拍攝地點在高雄西子灣,且照片中顯示被告所在位置為觀賞海景平台,遊客在此拍照打卡極為自然,況被告與唐榮燦位處距離尚遠,唐榮燦亦未看向被告鏡頭,遑論兩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逾矩行為。  ⒉再自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關於「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 年多」、「有你天天開心」、「對你懷念特別多」、「懷念的臭滋味」貼文(本院卷第31、87、89、91頁),及被告友人就其中「沒有7年癢,因為才1年多」貼文留言「你暗(原告誤繕為案)戀7年啦」(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配合照片觀之,「沒有7年之癢,因為才1年多」之貼文為被告回顧其於9年前發布曼谷旅遊照片;「有你天天開心」之貼文則為被告回顧其於3年前發布友人為其慶生之照片;「對你懷念特別多」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11年前張貼寵物之照片;「懷念的臭滋味」之貼文係被告回顧其於6年前享用臭豆腐之照片,照片人物中全無唐榮燦,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唐榮燦,自難以上開文字或照片、影像內容即謂被告與唐榮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至於原告提出「穩定交往中(原告誤繕為正常)」貼文之「蔡佩雯」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5頁),因該臉書大頭貼與被告使用者不同(本院卷第25頁下方、第83、85、87、89、91、93),該張貼「穩定交往中」貼文者自非為被告,更何況該則截圖並未表示係與唐榮燦交往,原告以該則貼文欲證明被告與唐榮燦有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自難憑採。  ⒊再自被告提出其與唐榮燦以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觀之(本院 卷第95頁),均係討論公事,並無任何親密、曖昧之文字,是原告空口臆測被告與唐榮燦關係親密,顯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榮燦接觸頻繁,多次將醉酒的唐榮燦送 至汐止派出所後通知唐榮燦父親領回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依被告自承僅有一次駕車送唐榮燦回家,亦無法認定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曾與唐榮燦於98年至111年6月間共同前往春 水笈溫泉會館、員山白宮行館、礁溪浴場兔子迷宮、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等節,惟經登峰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33精品汽車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員山白宮行館函復本院表示查無唐榮燦住宿資料(本院卷第129、151、155、157頁),其餘則未回復,然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於何時曾前往上開旅館,在未建立唐榮燦可能與被告外宿之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之詞,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查,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唐榮燦 有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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