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410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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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禾彥(原名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80.217.27.1 10),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73萬1,439元(其中本金為73萬539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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