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125-202410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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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 事第五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欄「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 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