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12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鄧介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被 告 徐偉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期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68%),每月31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3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4.99%),每月20日前還款,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得向被告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徵授信批覆書、借戶明細、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代償同業照會紀錄表、匯款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25萬元 9萬3712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8%計算。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借款金額:60萬元 58萬802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68萬1734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