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訴-4133-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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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日商愛華株式會社(アイワ株式会社) 設日本東京都北区赤羽一丁目54番5 法定代理人 三井知則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業改選董監事,其中原告經選任為董事(指派三井知則為法人代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完成變更登記,且是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與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相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告自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應由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茲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既經同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重行決議,並據以完成公司章程變更及變更登記,是否仍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亦有可疑,爰依首揭法條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㈠本件訴訟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㈡原告起訴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及選舉事項(選任董事監察人),尚有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