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訴-4135-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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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化學纖維 (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需求款項,乃由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及10月21日,依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20萬及50萬元,合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太亞公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記載的流水帳為憑。原告曾於99年、102年、104年、105年、109年間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應如何處理,被告竟表明已還款,原告欲再細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函文送達後1個月內償還系爭借款,上開函文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應即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拒絕返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下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業務,91年間 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太亞公司並設置廠辦,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故兩造自91年起即多次因換匯事宜,而有資金往來,其模式係由原告在大陸給付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再依原告提供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其配偶或其父或第三人銀行帳戶。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臺灣經營之太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所製作明細分類帳,由被告以本人帳戶及太鼎公司帳戶自91年至104年期間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總和高達新臺幣8,200萬1,682元,已遠大於系爭借款金額,如被告遲未清償96年系爭借款,原告應不可能繼續與被告進行換匯至104年間,顯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縱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13年始請求被告返還,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人民幣100萬元,被告經催討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簽名之借據、2012年度太亞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流水帳記載為證(即原證1、2、7,見本院卷第37、41、193頁),觀原證1借據內容:「茲收到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給我司太亞化學纖維(中山)有限公司,特立字據。」,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再轉借予太亞公司等字句,並經被告確認簽名於其上,再與被告經營之太亞公司2012年度財務狀況說明書二、往來情況記載「已扣除太鼎代太亞歸還簡水木100萬元」、原告流水帳記載於07年3月13日、4月25日、10月21日分別借款予太亞公司30萬、20萬、50萬元共借100萬之內容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人民幣1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乙情,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1借據簽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不符,原證1是太亞公司向伊借款之借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原證1借據所載文義字句,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公司需求款項故向原告借款之內容相符,姑不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式,況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亦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且若僅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太亞公司,借據上亦無記載「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太亞公司」等詞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原證1所示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縱有借款,亦已全部全數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於歷次書狀陳述其有以所經營之太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配偶、原告之父、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否認有指示匯款之情,且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數額不符外,被告亦無法說明有哪幾筆之匯款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所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即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 ,系爭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行。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3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