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14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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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0號 原 告 郭嵐欣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和解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邀約伊投資而涉嫌詐欺,伊對被告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9號案件),經雙方協商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伊75萬元,賠償方式為被告於簽署和解書同時給付伊現金3萬元,其餘款項則自簽署和解書後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伊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給付伊3萬元,其餘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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