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訴-4141-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何惜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何珮君 何珮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因積欠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貸款,向其胞弟即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707元,且何錦華因罹患癌症所需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款合計213萬8893元(與房貸款項296萬8707元總計510萬7600元)。因何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過世,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錦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10萬7600元本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擔繳納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當屬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地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又,原告為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何錦華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本為被告身為子女所需協助分擔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由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者為何錦華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何錦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何錦華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