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訴-416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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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19.68. 78.11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617,60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05元,及其自113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27、29、31、33、35、37、39至41、43、71至81、83至87頁)。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其中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65、71頁),且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記載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有被告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17,60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本院卷第3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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