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416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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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5號 原 告 邱靖雅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 告 張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Breeze微風信義百貨公司2樓之Maison Francis Kurkdjian(下稱MFK)香水品牌信義微風旗艦店專櫃(下稱MFK專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撤回對爵思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撤回起訴部分經爵思公司之同意,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所為訴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359至36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爵思公司,擔任MFK專櫃之銷售員;原告長年 在MFK專櫃消費,為MFK品牌之VIP客戶。MFK專櫃於111年度百貨週年慶期間推出「完成MFK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規則,即可獲得該品牌之市價約3,700元之至4,000元不等之小容量香水1瓶」之週年慶活動(下稱系爭週年慶活動)。詎料,被告竟藉此情,於1ll年10月22日在MFK專櫃首次接待原告消費後,於翌日(23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通知原告,央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佯稱被告會將原告之匯款用於購買爵思公司代理之MFK專櫃之香水,以增加被告之業績,被告則願協助原告完成系爭週年慶活動之消費規則,使原告得以獲贈小容量香水,並承諾將於111年11月2日返還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萬7,04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被告復以同樣手法,向原告佯稱為增加其業績、業績競賽落後等情,屢次要求原告提供協助,並以承諾致贈小容量香水之方式,交付原告1張爵思公司之商品訂購單,表示原告可自行在訂購單填上被告告知之消費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共計交付75萬3,920元。被告另於同年11月1日、8日,以前開詐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業績競賽落後,請求原告交付其信用卡,供被告張韋奇在其工作之專櫃刷卡增加業績以贏得業績競賽,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合計得利34萬4,893元。被告上述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43、9952、10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利用其任職爵思公司銷售員之機會,以前揭不當手段向原告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114萬5,853元(計算式:4萬7,040元+75萬3,920元+34萬4,893元=114萬5,853元),扣除被告之後陸續返還之19萬9,320元,及爵思公司於本案和解給付之53萬5,000元後,原告尚有41萬1,551元之損失(計算式:114萬5,853元-19萬9,320元-53萬5,000元=41萬1,551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週年慶活動宣傳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3、9952、1091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萬1,551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55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或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3日下午10時38分 4萬7,04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5日 7萬12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26日 16萬8,2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0月28日 7萬5,600元 同上 5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 19萬元 現金交付 6 111年11月5日下午8時22分至24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7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現金交付 合計 80萬96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被告盜刷原告卡別 盜刷金額 1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 國泰銀行信用卡 1.2萬3,500元 2.8萬2,900元 2 111年11月8日 華南銀行信用卡 2萬5,920元 3 111年11月14日 同上 7萬2,000元 4 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 國泰銀行信用卡 1.2,400元 2.1萬2,200元 3.11萬5,000元 5 111年11月27日 華南銀行信用卡 1萬973元 合計 34萬4,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