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