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417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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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劉芝妘 劉中瑜 劉旭剛 劉上瑜 劉芃均 劉思妤 劉翊嫺 劉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北司補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 5至51頁),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煒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進行合夥財產退夥結算,並於繼承劉興煒之遺產範圍內,以現金抵償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劉興煒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以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又被告劉芝妘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劉中瑜、劉旭剛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劉上瑜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劉芃均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劉思妤、劉翊嫺、劉元鈞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補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7、45頁),足見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劉興煒死亡時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遺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84至85、137至1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劉興煒死亡時住所地、遺產一部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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