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417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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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楊峻維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詔羽應協同原告清算「洋果影像工作室」(統一編號:00 000000)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31頁),雖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原告原為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訴請確認各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以該公司監察人李國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百盛公司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反於被告百盛公司公示登記事項,主張其與被告楊詔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現仍登記為被告百盛公司之董事,有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形式審查,可見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有爭議,致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3至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詔羽表示因個人信用不佳,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被 告百盛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因被告楊詔羽持續積欠債務,原告無力負荷,已於105年8月30日與被告楊詔羽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契約。 1.被告百盛公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百盛公司所有營運及操作 均未曾干涉,亦未曾實際出資投資被告百盛公司。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向被告楊詔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已不存在。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另以114年1月7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被告百盛公司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合法送達被告百盛公司時,亦已終止委任關係。因被告百盛公司於110年7月9日廢止登記時,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致原告有遭誤認為被告百盛公司清算人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訴利益。 2.洋果工作室部分:原告與被告楊詔羽於105年8月30日合意終 止合夥契約後,原告與被告楊詔羽之合夥即因原告退夥,僅剩被告楊詔羽一人,該合夥即應解散,原告得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退步言,原告另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被告楊詔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楊詔羽與原告就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 2.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楊詔羽間應與原告就兩人間之洋果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詔羽向原告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原告已於105年8月30日對被告楊詔羽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自該日起與被告百盛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北司補卷第31至38、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查被告楊詔羽自始即不在被告百盛公司董事之列,辭上揭登記資料可稽,難認其有權為該公司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縱原告所提之截圖內容提及「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至多僅對其與被告楊詔羽間借名關係發生法律效果,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變化與原告應對被告百盛公司為辭任意思表示,各屬二事,是原告主張因此使其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並不可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百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先後於105年8月30日、114年1月7日書狀送達時向被告楊詔羽表示自合夥事業洋果工作室退夥等語,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揭書狀為證(北司補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洋果工作室合夥登記之負責人為楊詔羽,有113年4月18日商業抄本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並非負責人,自難認與上揭LINE對話內容「你公司的負責人我不要當了」(北司補字卷第39頁)有關,但原告既以114年1月7日書狀之送達為退夥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合夥人僅剩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次按,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查兩造合夥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被告楊詔羽二人(北司補字卷第47頁),且合夥已經解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洋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楊詔羽協同原告就洋 果工作室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