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18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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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周灑鈴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洪海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1909號執行命令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4萬1959元;又債務人洪海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86萬1666元,是以,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86萬166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1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7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20萬5917元 2 新光人壽 AJQE19623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1萬3006元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49萬4605元 4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4萬8138元 合計 86萬1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