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418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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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0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800元(含消費款223,359元、循環利息7,3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07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39,800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20,009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計算之利息,其中103,350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