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418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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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王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39.8.171.5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8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70%+14.93%=16.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9,281元(其中42萬2,158元為借款,9萬7,12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萬2,158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