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419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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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舜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597,778元(含本金529,089元、尚未清償之利息61,631元、尚未清償之其他費用或違約金7,058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91至37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4年2月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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