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419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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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郁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林芳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林芳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芳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 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見保密卷),可知林芳郁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林芳郁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芳郁有訴訟能力,或提出已為林芳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林芳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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