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4197-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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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郁之訴訟 能力,或聲請為被告林芳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林芳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芳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 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11409號函(見保密卷),可知林芳郁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認林芳郁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林芳郁有訴訟能力,或提出已為林芳郁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林芳郁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